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8年6月23日某時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355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3之6號前,因酒後控制力、反應減弱而自摔倒地,警方據目擊者 杜劍清 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往衛生署旗山醫院救治,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50.2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相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致其本身受傷送醫,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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