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
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 潘秀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在慢車道上行駛,途經建國四路與興華街之交岔路口處附近時,適有未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 郭玉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建國四路由南往北方向在丙○○同向前方慢車道直行,丙○○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快車道超車後隨即進入慢車道,致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勾擦甲○○所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甲○○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且遭拖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手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8年12月2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丙○○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丙○○被訴偽造署押罪部分及同案被告乙○○被訴頂替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