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國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院因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