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汪家豪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厝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騎乘失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在上址查獲,且於汪家豪右手臂發現針筒注射痕跡並且尚在流血,經其同意帶同員警至上址廁所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公克,含包裝袋1只),再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汪家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24至33頁、毒偵卷第16頁、第19頁),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於其手臂上發現可疑注射毒品之痕跡,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員警此時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故被告縱同意搜索讓警方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身分不詳、綽號「兜ㄟ」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分局函覆稱:「本案業於107年7月13日與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生股李檢察官賜龍指揮偵辦中」等語,有該分局107年8月2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133400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指揮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稱:「本署107年度他字第4884號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查獲」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07年9月6日雄檢欽生107毒偵2145字第107900798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對於上開函文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既無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被告所涉另案竊盜案件之證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