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107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0時30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一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4公克、0.18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王志忠未及施用上開毒品,即於107年4月1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志忠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二、被告王志忠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一路口,以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4公克、0.18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0.374公克、0.18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被告於10
7年4月17日0時30分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900ng/ml,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10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229)、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7229)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7年4月10日至
107年4月17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坦承其持有犯行而願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2頁)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違犯本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目的在於自己施用,而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經查,扣案之晶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74公克、0.183公克)等情,已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施用或持有毒品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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