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陳宥宏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大明車行負責人賴○○佯裝有購買機車之資力與付款意願,虛偽約定以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現金作為頭期款,剩餘之7萬元,則以分12期付款,每月繳款5833元之方式,購買山葉牌、車型NXC125R、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中載明陳宥宏之工作為搭架、月薪約4萬元等情,嗣由賴○○將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轉送仲信公司審核,仲信公司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陳宥宏有購買資力及按期繳款之真意,遂同意陳宥宏上述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由仲信公司將機車價款給付予大明車行,而取得大明車行對陳宥宏之買賣價金債權,並由大明車行於105年9月
5日將本案機車交付予陳宥宏。詎陳宥宏於取得上開機車後,自第一期繳款日即10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於105年10月11日以4萬元對價,將上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 廖士閔 ,並將機車過戶予廖士閔。經仲信公司屢次催討無果後,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20、42至43、51頁),核與證人即大明車行負責人賴○○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審查意見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買賣合約書、仲信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8、11、44、59、6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佯稱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該車轉賣換取現金花用,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鋁門窗,每日收入1200元,當時會去做這件事是因為工作實做實領,但雨天沒有辦法工作,故無法繼續付款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仲信公司詐貸所得上開機車價款7萬元,雖已作為支付機車之價金,仍屬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取得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因該機車已遭被告轉賣予不知情之他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該他人係違法取得之惡意第三人,依法無從沒收該機車,併此指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見本願審易緝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失,試圖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顯見悔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告訴人賠償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負擔內容│├───────────────────────────┤│被告陳宥宏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共分十二期,每月一期,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按月││給付柒仟元,第十二期給付參仟元,於每月5日前匯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