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竟仍為強制猥褻,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影響被害人身心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詳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1頁以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64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28清晨3時許,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南路農會早市,在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經營之「美○消夜」消費。詎乙○○竟分別有如下犯行:
(一)於該日清晨4時46分許,在甲女經營之上開店家前,先對甲女口出要不要跟我去賓館,要不要一起單獨出去喝酒,很想插女生等語之騷擾言詞,經甲女拒絕後,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壓制並抓住甲女頭部欲強親甲女,因甲女抵抗而未強吻成功,乙○○隨即再以手偷襲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嗣甲女到廁所如廁之際,乙○○又尾隨甲女進入廁所,甲女發覺後,遂自廁所跑出。乙○○見狀即對甲女說自己的東西不見了,並刻意與甲女拉扯,以此暴力方式妨害甲女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甲女經營之消夜攤消費之││││事實。││││2.與甲女沒有過節之事實。││││3.被告LINE的匿稱為「康小││││樂」之事實。│├──┼───────────┼────────────┤│2│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目擊證人 陳美 好於警詢及│1.被告有對甲女言詞騷擾之│││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事實。││││2.被告有與甲女拉扯之事實││││。│├──┼───────────┼────────────┤│4│目擊證人 郭俊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5│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被告確有與甲女拉扯之事實││││。│├──┼───────────┼────────────┤│6│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甲女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向其││││抗議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