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98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BJ2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30日18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車站北側時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載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發現,掣單當場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於99年3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300元之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行經該處並為舉發員警舉發違規之事實;惟陳稱當時係因有一乘客突然跑出來馬路中央攔車,位置並非在公車停靠區,也離禁止客人禁止上下車區50公尺以上,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違規車輛,因有乘客跑至路中央攔車,而於搭載乘客時,為警攔停舉發違規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然陳稱當時係因該乘客突然跑出來攔車,且亦未在公車停車區,亦未排班,而舉發員警仍堅持要開單。
(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立即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受處分人雖稱當時停車之處,離禁止載客之處50公尺以上,且非在公車停靠處,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其右側輪胎距緣石不得逾60公分。而依舉發機關回函及受處分人異議狀自承,當時該乘客係跑至路中央攔車,故受處分人之違規乃因臨時停車載客時,並無緊靠路旁,與是否在公車停靠處或是計程車排班無涉。而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應緊靠路面邊緣,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以保持道路暢通,不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若係裝卸貨或是客人上下車,亦保障乘客及司機之安全。暫不論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是否如受處分人所陳,前後均無車輛、是否已達到阻礙交通情形;然其在路中央載客顯係非常危險之行為,影響交通安全灼然甚明。故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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