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健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
乙職, 嗣伊 於97年2月14日將「要求福委立即改選、員工參
與票選」之員工連署書交予被告後,被告即強迫伊在原排定
上班之日連休3.5日,並於同年6月30日擅自扣除伊應領薪
資7,000元,後於同年8月中,被告復藉辦公室搬遷為由,
伊不得已只能坐於實驗室中,迨於同年8月29日,被告向伊
表示因已無信任感,無法接受伊繼續工作,要伊提出離職條
件,伊原無離職打算,後經其他同事遊說乃同意接受以離職
金及預告工資合計126,600元之條件離職。惟伊每月實際之
工資金額為42,200元,而被告於薪資明細表中僅列27,700元
,其餘金額則以年終獎金方式列報,被告以此詐欺方式致伊
誤認所能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3.58個月平均工資
)為99,166元(27,700元×3.58=99,166元),伊乃陷於錯
誤而同意上開離職條件,故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意
思表示,而伊於離職時所得請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既應為
15,176元(42,200元×3.58=151,076元),則被告尚應給
付伊24,476元;又伊自94年1月起績效工資調升為12,500元
,惟被告於同年3月、5月、6月復以全院性員工績效減少
為由,短發5,333元之績效工資;另被告自94年7月起為伊
提繳之工資為28,800元而非43,900元之級距,合計短少提繳
34,428元【(43,900元-28,800元)×6%×38個月=34,4
28元】,為此乃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64
,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月薪確為27,700元,至獎金發放部分則須
視醫院營運狀況、單位性質及工作績效而定,屬恩惠性之不
定額給與,並非屬於工資,故伊以28,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
撥退休金,並無違誤,另本件係原告主動向伊提出離職申請
,並非遭伊資遣,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且原告於97
年8月離職時已收受離職金126,600元,並承諾日後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向伊請求,伊當初係基於一次了結雙方間基於勞
動契約所生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計算,故原告事後再為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致誤認其每月工資為27,7
00元,因而同意以收受126,600元離職金之條件申請離職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陳當初離職時,被告
係直接提出離職金之金額,並未列出計算明細等語在卷,
則系爭離職金額是否僅以原告每月工資為唯一之決定依據
即有可疑,被告辯稱其當初係基於一次了結兩造間基於勞
動契約所生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之計算,自非無憑;又
本件原告之每月薪資究為27,700元或42,200元,兩造本有
爭執,是縱被告於當初計算原告離職金時係以原告每月薪
資27,700元為計算依據,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
之故意,原告於離職當時,既明知其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
,須以126,600元一次結算完畢,其於考慮之後同意接受
該條件而自願離職,難認有何遭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
其係受詐欺而同意申請離職,並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自
屬無據。
㈢、原告於97年8月29日離職時,業已收取被告所交付之離職
金及預告工資計126,600元,並承諾即日辭去所有職務,
且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乙節,此有原告
所簽收據1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不得
撤銷其於收據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
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收受離職
金後即已全部了結,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提出其他請求,
是原告以被告離職金計算錯誤,尚欠24,476元,及先前短
發績效工資5,333元、短撥提繳工資34,428元為由,再請
求被告補發64,2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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