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乙○○,並經
金管會金管銀(六)字第09700509380號函核准,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預備金,依
約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
約定到期日清償,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雙方合意
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但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