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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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24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總額為335,38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4月9日在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上簽名,同意
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48,245元承攬被告門牌號碼臺北
市○○街○○巷○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先支付30%之現金,
完工驗收後再給付70%之工程款,倘有其他工程項目之增減
,則另行報價追加減。原告依約自97年4月23日開始動工,
陸續將系爭工程項目施作完成,期間被告又追加客廳包冷氣
管之木作假樑、兒童房原陽臺部份之天花板、壁板、立柱、
主臥室入口間接照明天花、客廳中央包假樑(間接照明燈盒
)、廚房一字形吊櫃、廚房一字形吊櫃、廚房珍珠檯面、廚
房新作玻璃門、新增屋頂草皮、廁所洗臉臺櫃、對講機換新
、洗衣機排水&給水及不銹鋼槽、洗碗槽(雙槽)不銹鋼+
水龍頭、間接照明(客廳X3兒童房X1主臥室X2)T5、燈
具(筒燈)兒童房X1廁所X2廚房後陽臺X4、原有窗型冷
氣保養等項目,原告亦依指示將上述各工程完工。俟97年6
月間,原告僅剩木地板工程尚未施作,被告卻突然表示其擬
委由他人施作木地板工程,要求原告無庸施作該項工程,原
告為維護情誼,乃勉為同意其要求,而將已完工之其餘工程
交予被告驗收,之後被告便在97年6月下旬搬入系爭房屋居
住。原告確實已將系爭工程除木地板以外之各工程(含追加
工程部份)全部施作完成,並已交予被告驗收,惟被告除前
已給付之70萬元外,就其餘工程款192,965元(已扣除木地
板工程55,280元)以及追加工程款142,418元,共計335,383
元藉詞不予給付,原告於97年10月1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203
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然被告迄今仍不給
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於97年6月下旬搬進系爭房屋後,並未向原告表示所完
工之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或要求修補。事實上,被告與其家
人搬進系爭房屋且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當時,並未對原告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表示任何不滿,直到原告多次要求其給付工
程尾款,被告才表示其友人認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應僅
需要70萬元之工程款即可等語,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予
原告。如今臨訟,被告始主張有多項工程瑕疵或未施作之工
程等,所應減少之報酬合計為310,485元云云,純屬臨訟賴
債之詞,不足為採。
⒉就被告所提「施工瑕疵」部份,逐一駁斥並說明如後:
①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時,確實有委請外部專業之水電、油漆、
泥作、木工等人員協助施作系爭工程,絕非如被告所言由自
己家人濫竽充數。
②依照常理,房屋整修或裝潢工程施作期間,在尚未完工前,
為避免發生不必要之危險,業主不應貿然進屋,更不應任意
開啟屋內任何開關為是。事發當日乃原告在所規定之施工時
間已到,無法就當日完工之工程進行檢查,而須先行離開系
爭房屋之情形下,被告卻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更遑論未達
「驗收」階段時,在未經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進入系爭
房屋內並開啟水管總閥,才會造成其所稱瓦斯管進水之意外
。倘若當時被告未擅自開啟施工中之開關,而待原告就施作
之管線進行檢查完畢,以原告之專業,必會發現有其所言「
管線施工錯誤」之情事,自會立即更正,而不會發生被告所
述瓦斯管線進水之情形。故之前因被告擅自進入施工中之系
爭房屋並開啟開關,造成瓦斯管線進水而支出14,600元之修
復費用等情,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要求原告負擔
此修復費用之理。
③依照兩造於97年4月9日所簽訂之報價單內容可知,系爭工程
之範圍本並不包含「瓦斯管線」在內,且當初將瓦斯管線放
置於天花板內係事先經被告同意後始以此方式施作。
④被告所稱「水槽外牆排水管接頭」工程,實際上並非兩造原
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項目。而原告之所以事後為被
告另行施作一排水管,純因被告自稱整修房屋之經費有限,
但希望能在未有排水孔之位置另行增設一排水位置,原告體
恤其「經濟能力」,而以最節省費用之方式額外為被告施做
一排水管,此乃施工前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之簡式做法,且未
就此部份追加任何工程款。
⑤冷氣電源插頭之施作方式,亦係當初原告基於被告所稱裝潢
經費有限之考量,在徵得被告同意後才採取此較為節省費用
之方式施作,此何來「瑕疵」之可言?
⑥原告在完成系爭工程大部分工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時
,新配之熱水管線並無任何錯誤之處,自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至於被告所稱管線參差雜亂之情,乃被告主觀上之個人感
受。
⑦新砌磚牆工程部份,乃當初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將原有大
門拆除後,以磚牆方式修補原有大門之位置。由於系爭房屋
係屋齡老舊之房屋,原有之牆面之周邊磚牆早已徹底乾燥,
故新砌之磚牆與舊有磚牆之銜接處自會發生不同程度之龜裂
,此乃施工前已向被告說明之事,當時被告亦深知以其所擬
支出之經費施作該項工程,施工後必會發生上述情形,當時
被告亦表同意,如今被告卻稱此為原告施工之瑕疵,實無理
由。
⑧原告在施作浴廁地面工程時,雖因淋浴間內角原有排水管位
置之貼磚角度不足,造成排水不順之情形,但當時經被告告
知此情形後,原告隨即派員進行修繕,而後即已改善此排水
情形。
⑨原告為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時,該屋之後陽臺部份係作為
儲物間及晒衣處,陽臺外有架設鋁窗(觀報價單之AL鋁窗工
程之AL-4後陽台新作鋁窗項目),則在後陽臺外尚有鋁窗之
情形下,應無可能會發生陽臺積水之情事。且自原告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被告後,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過有積水乙事,原
告否認被告所稱廚房旁低窪積水乙事。
⑩浴廁瓷磚係原告當初依照被告所願支付之工程款金額而為被
告向建材商所選購之瓷磚,施作完畢之初,並無發生瓷磚顏
色不同之情形,故縱使有此情事,亦係價格較低廉之產品所
可能發生之品質問題,當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被告
所指瓷磚顏色發生不同之處,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劃,此
部份現今應已擺設有洗臉櫃,而不會看到有所謂瓷磚顏色不
同之情形,因此,縱使此洗臉櫃後方之瓷磚有所謂色差之情
形,可否謂為「瑕疵」而有將浴室全部瓷磚予以更換之必要

⑪被告當初為擴大其房屋之使用面積,乃要求將其房屋之後陽
臺外推作為廚房之處。而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系爭承
攬契約之範圍並無廚房牆壁貼壁磚之工程項目。反之,原告
當初因考量被告之經費有限,還在進行油漆工程時,順便將
其廚房牆壁進行油漆以求美觀,此乃額外施作之工程,如今
被告竟以此額外施作之工程向原告主張工程有瑕疵,所言乃
顛倒是非。
⑫被告所稱廚房柱子、門框及窗框未修補、填泥壁面門樘油漆
不良、批土未抹平處理等部份,實際上均不屬於系爭工程之
施工範圍。當初係原告考量被告之經費有限,自行額外施作
之工程,原告未向被告請求該等工程之施工費用,詎被告非
但毫無致謝或感激之意,反而還以此等無庸付款而免費為其
施作之工程,主張工程有瑕疵並要求扣款,自無理由。
⑬浴廁門大理石部份,亦非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施工項目,此部
份亦係原告當初為求美觀而額外為系爭房屋施作之處。
⑭天花板及壁面等部份,原告當時確實已依約定委請油漆工進
行二次油漆。但若被告認為系爭房屋在交付後有所謂粉刷不
均勻或油漆剝落等情事,原告自會為其房屋之油漆部份進行
修補,此當屬事後「保固」之事項。然被告迄今卻仍藉詞拒
絕付清工程尾款,故而原告為免所受損失擴大,自無法同意
在工程款受償前再免費為其房屋壁面之油漆剝落或不均勻之
處進行修補,此乃按民法第264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
原告應有之權利為是。再者,上述壁面之油漆剝落、不均勻
等部份,應僅需就有此情形之處進行油漆修補即可,豈有因
此而須將房屋壁面全部重新油漆之理?而被告僅因部份壁面
油漆剝落,即要求必須重新施作該項工程,並由原告負擔重
作之工程費用25,970元,被告之主張更顯誇大無理。
⑮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報價單之「EL立面工程」項下所載「
EL-9廚房木作包假柱」等字樣可知,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
,早已約定廚房樑柱部份以木作假柱方式包裹,則原告依照
兩造所約定之施工方式且採用具有一級防火功能之矽酸鈣板
為其施作,何來所謂「施工草率」之情事?尤以,該木作假
柱內有系爭房屋之污水管線,倘若依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以
「水泥」施作,該處將會被封死,日後若管線發生故障,將
無法進行修繕。
⑯被告於97年6月下旬告知原告將自行施作木地板工程前,原
告早已依約將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小孩書桌、化妝臺等訂製
傢具完成,並將該等傢具交予被告驗收,當時該等傢具均無
高度不夠或不合用等情形,嗣後因被告自行鋪設於臥室內之
木地板之厚度過高,才會導致其使用上述傢具時有所謂高度
不夠高之情形,此當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綜上,被告於答辯狀內所列之各項工程瑕疵之情事,或實際
上並無瑕疵,或其所稱之工程非屬系爭工程之原有範圍,僅
係原告當初體恤被告所稱經濟能力有限之說詞,額外施作之
工程項目,自無所為瑕疵與否之可言。此外,縱使有部份工
程項目或不盡如人意之處,亦僅有是否需要修補之情形,而
無全面重作之必要,被告以部份小瑕疵而要求該等工程均需
全部重新施作,顯無理由。況被告迄今仍未付清工程款,原
告為免無法受償之工程款金額擴大,因而要求被告須先給付
工程餘款予原告,在其未付清款項前拒絕為系爭房屋修補其
所稱之「瑕疵」之處,原告之主張應合於情理亦於法有據。
故被告以其所列之多項工程有瑕疵,要求扣減工程款共計18
4,310元,所稱既非事實,其請求扣減工程款之要求自無理
由。
⒊有關被告所列原告未施作之施工項目部份,僅有梯腳板刷漆
及木地板等工程,因被告要求自行施作,致使原告未施作上
述該二項工程以外,其餘部份,原告均已施作完畢,故除上
述二項工程得以扣減工程款外,被告所臚列之多項所謂未施
作之工程,原告否認之。又工程管理費乃係依照工程款之5
%所計算作為設計師為業主進行監工之費用,則原告既已將
系爭工程之大部分工程施作完畢,自可向被告請求該施工管
理費,倘若被告要求扣減該項費用,至多僅能扣減未施作之
木地板55,280元及梯腳板4,480元之工程款共計59,760元之5
%之工程管理費合計2,988元而已。
⒋又原告除將系爭工程之大部分工程均已施做完畢且點交予被
告外,並另外施作如98年2月19日準備書狀所列16項之追加
工程,而此部份既經被告予以驗收、使用,被告自應給付該
等追加工程款予原告為是,否則豈非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又該等追加工程既非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範圍,衡諸常理,
倘非被告要求追加施作,原告豈有額外多支出將近二十萬元
之費用為系爭房屋施作該等工程。至於被告辯稱追加工程部
份已包含於報價單,不得再向被告追加請求乙節,均非事實
,蓋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原係規劃系爭房屋內部原有
隔間、木作等拆除後,整間房屋之壁面、天花板皆以油漆粉
刷,惟嗣後被告希望系爭房屋能更加美觀,乃要求原告就客
廳裸露之冷氣管以木作假樑包覆,並在客廳中央包假樑以及
在主臥室入口處加裝天花板,以便客廳及主臥室等處得以放
置間接照明盒,將燈光設計為接照明,而此等工程顯與泥作
工程無關,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言係泥做工程之替代工程。此
外,被告因將房屋兒童房之原陽臺部份外推作為兒童房之內
部面積,因此,被告追加施作該兒童房原陽臺部份之天花板
,壁面、立柱等工程,以求兒童房之整體美觀。則上述四項
工程既未見於報價單上,亦與報價單上所載之各項工程無關
,自屬追加工程項目。又廚房之一字形吊櫃(W1780xH800xD
370及W600xH580xD580之各一組)、珍珠檯面,新作玻璃門
等工程當初均非原所約定於報價單上之木作工程或其他工程
項目,而係嗣後被告為使廚房更加美觀額外要求施作之工程
,原告為施作上述多項工程,亦須付費向廠商購買該等設備
,因此,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當時,所獲利潤已甚少之情形
下,絕無可能會表示將贈送該等價值不斐之配備予被告。系
爭報價單上所載之鋁窗工程包括有「小孩房外新作鋁窗」、
「浴室新作鋁窗」、「後陽臺新作鋁窗」、「餐廳區新作鋁
窗」、「主臥室新作鋁窗」及「專利三角撐」等項目,並無
屋頂草皮乙項,可見被告所要求施作之「屋頂草皮」工程確
屬追加工程,自應另外給付該項工程款予原告,至為明確。
浴廁內所裝設之「洗臉台櫃」係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時,被告
即已要求施作之工程項目,但由於洗臉臺櫃之價格相差甚多
,因此,原告在製作報價單、估算系爭工程款時,僅先將該
項工程載明於報價單上,但未計入工程總價款內,而與被告
約明俟其選定洗臉臺櫃之形式後再向被告報價,故而原告現
今依被告所選購之洗臉臺櫃,要求被告給付該洗臉臺櫃之款
項12,300元,自有理由。被告聲稱該洗臉臺櫃係為遮蓋瓷磚
施工之瑕疵云云,核與報價單上早已記載該項工程等情不符
,足證被告上述所稱不實,不足為採。有關「對講機」、「
洗衣機排水及給水」、「不繡鋼槽」、「不繡鋼之雙槽洗碗
槽及水龍頭」、「客廳、兒童房、主臥室等處之間接照明」
以及「兒童房、廁所、廚房、後陽台等處之筒燈」等均屬原
告必須另外向廠商付費購買之獨立配備,因此,倘若兩造成
立系爭承攬契約時,被告即已要求裝設該等配備,原告必會
在報價單上載明該等配備之規格、品牌、數量及價格等。然
觀系爭報價單之「PW水電/燈具工程」項下,均無上述工程
或配備之項目,足證該等項目確係被告之後所追加之項目,
則該等配備既已依照被告指示裝設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自應
給付該等配備之工程款予原告,實無以任何理由賴債。又原
告確實有額外為被告原有之窗形冷氣二臺進行保養,此項目
既非報價單上原所約定之工程項目,自屬追加工程,被告當
無不給付該等保養費用之理。被告辯稱應以燈具吸頂燈之工
程款抵扣該項冷氣保養費用云云,純屬片面說詞。
⒌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各項工程及其工程款既係原告與被告討論
後,經被告在報價單上簽名以表同意之內容,被告自應遵照
該報價單之約定。原告事後所支付之「一對一分離式空調」
之價款縱然低於報價單上所載之價格,此亦合於常情,蓋若
原告支付予廠商之款項相同或高於報價單上之價格,試問原
告要如何賺取利潤?又原告承攬系爭契約之時,早已告知被
告有時會至大陸處理事務乙事,當時被告未表反對之意。況
且,原告之夫在系爭契約施工期間縱曾至大陸處理事務,但
仍由原告協同專業之師傅等人員共同處理系爭工程,並無使
系爭工程有所延宕。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6月下旬自行聲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不再進行
施作,實則尚有多項報價單所約定之裝修工程未完成,原告
自稱已完成之工程亦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有下列通常使用之
瑕疵,經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皆遲延拒絕進行修
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請求損害賠
償,並請求減少約定之報酬。被告所受損害及另行僱工重做
、修補之費用合計為310,485元,已超過原告訴求之工程餘
款,依法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餘款248,245元:
⒈原告施工瑕疵部分:
原告於施工前向被告誆稱將調派專業之水電、油漆、泥作、
木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信賴原告口頭約定,故並未
刪減原告之報價,且同意原告於報價中收取施工管理費45,1
55元。惟原告為節省開銷,並未委請外部專業水電、油漆、
泥作、木工進場施作,全由自己家人濫竽充數,因施工家人
缺乏水電、油漆、泥作、木工等專業知識與品質,造成系爭
工程發生下列一連串施工錯誤與瑕疵之情事:
⑴水電工程:
①將水管誤接至瓦斯管:
97年6月13日原告誤將被告家水管接至欣欣天然氣公司之瓦
斯管線,造成50立管進水,引發被告鄰居怨聲載道無法煮飯
,嗣經欣欣天然氣公司緊急派員漏夜搶修,嗣後命被告繳納
14,600元之修復費用。原告將水管誤接至瓦斯管之錯誤,諉
責為若被告未開啟水管總閥,即不致造成有瓦斯管進水之意
外。惟按原告依其水電專業(除非原告主張其無水電執照)
,本不應有將水管誤接至瓦斯管之錯誤發生,且本件若非原
告將水管誤接至瓦斯管錯誤在先,縱被告開啟水閥,亦不致
有瓦斯管進水之情事,當然係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此施
工錯誤導致欣欣天然氣公司緊急派員搶修衍生之費用14,600
元,本即應由原告負擔。
②將瓦斯管線封閉於天花板內:
原告將後陽臺瓦斯管線包覆於天花板內,經欣欣天然氣公司
指出此施工顯然缺乏水電專業,且將造成日後無法維修及公
共之危險,造成被告需重新聘人進行改裝。原告不具水電專
業,竟將後陽臺瓦斯管線包覆於天花板內,且被告否認有同
意此足生公共危險之施工。按原告若無水電專業,事事須經
被告同意指導,則被告自行施工即可,何需花費高額費用請
其施工管理?且此錯誤將造成日後無法維修及公共之危險,
難道原告依其專業無需說明?
③又因原告不具水電專業,施工草率,造成被告住家水槽外牆
排水管接頭於完工不久即於97年10月颱風來襲時,遭颱風吹
落,經被告要求原告派員前來修復,遭原告拒絕,被告祇得
另行花費2,500元僱工修復。被告否認有同意「簡式施工」
。又何謂「簡式施工」,水管接頭施工尚分「簡式」或「正
式」?倘水管接頭採「簡式施工」,於颱風來襲遭吹落,乃
屬必然?按水電工程當然需確保其工程具備一定之品質,原
告諉責之辯詞,顯違經驗、論理法則,自不足採。
④冷氣電源220V20A:插頭未移出另作插座,卻包覆於蓋板內
。被告從未同意此施作方式,且此施作方式嚴重違反水電專
業之施作方式,造成使用人之不便與居家危險,倘原告不能
提供其專業之技術指導,則被告何需花費高額費用請其施工
管理。
⑤新配熱水管:參差雜亂,導致水管誤接至瓦斯管。又新配熱
水管是否參差雜亂,應以水電專業施工標準據以論斷,絕非
以被告個人主觀感受加以評斷。
⑵泥作工程:
①新砌磚牆:牆壁嚴重裂痕,施工不良,高低空洞不平。又一
般人豈會同意花錢請人施作之泥作工程,幾個月後必會發生
龜裂之惡劣品質,而仍同意無條件付款?且依泥作工程專業
,當然可以克服新牆與舊牆間可能產生之龜裂,否則此種工
程品質,被告自行施工即可,何需花費高額費用請原告施工
管理。
②浴廁地面:貼磚不平,導致無法導水。原告辯稱前已派員改
善,與事實不符。
③後陽臺地坪貼磚:廚房旁低窪積水。原告辯稱前已派員改善
,與事實不符。
④浴廁及廚房壁面粉光貼磚:浴廁壁磚竟貼白、灰兩種不同顏
色,另原應補貼壁磚之牆壁,竟以油漆粉刷代替。又「色差
」一般係不同時間施工、不同批建材所導致,原告報價之磁
磚較諸一般磁磚價格並無特別低廉之情事,且同批磁磚顏色
一致,乃為鋪設磁磚工程最基本要求,縱然採用低廉磁磚,
亦未曾聽聞有「色差」如此嚴重情事,實則此項工程益加彰
顯原告施工草率、胡亂拼湊之施工品質。
⑤原磚牆打除及廚房磁磚泥作修補:廚房柱子、門框及窗框未
修補、填泥,壁面門樘油漆不良、披土未抹平處理。原告雖
諉責於「非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範圍內」之施工項目,惟上述
瑕疵皆屬報價單中「CE泥作工程」、「EL立面工程」專業施
工,應有之品質及施作處理。且報價單中「泥作工程」之CE
-5「原磚牆打除後泥作修補」及CE-6「門框及窗框填泥」本
已明載,另披土抹平、油漆平滑本為專業油漆工施作之基本
要求,何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施工項目?
⑥浴廁門大理石底板竟突出於門框甚多,施工粗糙。
⑶立面工程:
①天花板及壁面油漆:施工未久,因披土不平,部分油漆竟已
剝落,牆壁粉刷不均勻,角緣不齊。
②廚房樑柱以木材代替水泥施作,容易受潮腐蝕。依照泥作常
規,將磚牆柱破壞後於木作包覆前,應先以水泥將磚牆柱作
基本表面處理後,再為木作,以免有受潮之現象,豈有本件
連基本磚牆抹平之泥作皆予省略之情事。
⑷木作家具:
小孩書桌與化妝台製作太矮(差約20公分),造成無法使用
。原告辯稱係因被告自行鋪設於臥室內之木地板厚度過高,
始導致原告製作之書桌與化妝台相對太矮之情事。惟原告於
報價時即已知悉被告住宅地板工程係採「高架式」,理當預
先扣除高架地板之高度,俾以製作書桌及化妝台,豈可任意
諉責於被告臥室地板厚度過高。
綜上,原告上述施工瑕疵造成被告被欣欣天然氣罰款14,600
元、另行僱工修補脫落水管費用2,500元及需委人估價重做
、修改及換新部分之估價單計166,310元,合計需184,310元

⒉原告未施作工程部分:
⑴梯腳板刷漆(原估價單代號:EL-7):原估價4,480元。
⑵木地板(WD-1、WD-2):55,280元。
⑶燈具開關(PW-1):7個,多報2個,應扣除2,360元。
⑷插座(PW-2):11個,多報15個,應扣除17,700元。
⑸施工管理費:45,155元。
⑹熱水器換烘碗機差價:1,200元。
總計原告未施作工程部分,依原告97年2月27日報價單單價,
應扣除之費用合計為126,175元。
㈡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實已包括於97年4月9日之報價單工
程範圍內。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另外簽字同意原告於
97年4月9日之報價範圍外,得另外加價追加如原告附表所示
之工程項目,就此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且被告為社會救助法核定之低收入戶,此次18坪住宅裝修
,係被告向政府申請低利修繕房貸,貸款金額只有80萬元,
原告當初報價948,245元,已超過被告之預算,被告自無錢
讓其承包施工,嗣因原告向被告一再請求,保證其施工不會
超過90萬元,且會幫被告住宅裝潢的像飯店一樣漂亮,並稱
報價單只是形式而已,叫被告簽字沒關係,被告一再強調施
工費用超過90萬元即不要裝修,原告則向被告保證請被告安
心沒有問題,並允諾一些附屬品如廚房吊櫃、廚房珍珠檯面
、廚房洗臉臺櫃等(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皆會附帶送
給被告。又原告追加工程項目明細中,其中1至4項,係原告
打掉泥作,理應以泥作修補,惟原告為免除泥作施工之繁複
,始全部以矽酸鈣板封閉,實為原泥作工程之替代,原告自
不能再向被告額外請求;5至8項,屬木作家具部份,為原告
先前允諾贈與之附屬品,不能再被告額外請求;第9項為原
鋁窗工程施作範圍;第10項廁所洗臉臺櫃,係為遮蓋磁磚施
工之瑕疵;11至15項,屬原水電工程施作範圍;第16項原有
窗型冷氣2臺保養,實則原告於原報價單項目PW-10燈具吸頂
燈中報價5臺,實際僅裝設兩臺,自應扣除3臺之價格,即已
涵蓋本項窗型冷氣2臺之保養費。另原報價單項目PW-11一對
一分離式空調,原報價35,000元,實際向華弘電器施作,僅
收取26,000元,差價9,000元,原告亦應扣除。
㈢原告當初強調有經驗豐富專業團隊,最慢兩個月即可裝修完
成。惟自97年4月23日開工以來,施工期間原告除裝設鋁窗
、系統櫃、鋪設磁磚及部分油漆項目有委外施工外,其餘打
牆、拆磚、整修、鋪設電線、水管、包柱、油漆、披土、粉
刷、補土等,皆由原告及先生、女兒一手包辦,被告當時向
原告質疑為何未請其專業團隊夥伴進行施工,原告搪塞以專
業團隊很忙無暇進駐,為趕進度,只好自行裝修較快,因此
被告於施工期間亦常主動幫忙及清運垃圾等,亦因此發現原
告施工非常草率、簡陋。且原告先生於00年0月0日至中國大
陸辦事,約至7月中旬始回國,何來6月底交屋、驗收之情事

㈣原告就報價單所載WD地板工程,即WD-1木地板(海島型)緬
甸柚木及WD-2PVC地板工程等工程未施作,實係施工期間,
原告先生卻於97年6月1日赴中國大陸辦事,7月中旬始回臺
,無法繼續進行施工,且因原告之前施工品質不良,被告不
可能讓工程停擺,致無法讓其繼續承作地板工程部分。
㈤本件純為承攬工程瑕疵修補,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依法本
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被告財產並無顯形減少或難為
對待給付之情事,自無適用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情事
。又原告將前述眾多不具水電、泥作專業之工程瑕疵,皆諉
責於「業經被告同意」,惟倘前述專業工程事事須經被告同
意,則被告何需花費工程款5﹪之工程管理費,請原告施工
管理?基此原告自不應向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6
房屋裝修工程,被告於97年4月9日在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簽
名,報價單上記載工程總價為948,245元,被告須先行支付
30%現金,完工驗收後另支付70%現金票,工程施作以報價單
內容為依據,若有其他工程項目之增減則另行報價追加減。
㈡被告於97年4月9日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於97年4月23日開
始施工,期間被告分別於97年5月13日、97年6月6日給付30
萬元、10萬元與原告。
㈢原告並未施作報價單中之立面工程中之梯腳板刷漆及地板工
程。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追加
項目之工程款?㈡被告以因原告有施工瑕疵及未施作之工程
,被告所受損害及另行雇工重作、修補之費用、未施作應減
少報酬部份合計共310,485元,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報價單備註欄記載:「工程施做以
本估價單內容為依據,若有其他工程項目之增減則另行報價
追加減。」,足認因工程變更而有材質、數量變更,或有新
增工程時,原告須另行報價經被告確認。被告既否認原告有
追加工程款存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提出之追加費用明細,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字樣,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追加工程內容、追加工程款業經兩造合
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項目之承攬報酬142,418
元,即屬無據。
㈢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上揭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民
法債篇之承攬契約。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固據民法第492條著有明文。但「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亦據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
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
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
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定
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
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
費用,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尚
須瑕疵屬重要、催告修補而不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限。查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繕,而被告復未
能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繕。從而,縱被告所辯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惟被告既未限期請求原告修補瑕
疵,即逕而請求原告賠償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
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即均乏所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工程部分,原告僅對未施作報價單中
之立面工程中之梯腳板刷漆及地板工程不爭執,故依據報價
單所載,項次EL-7之梯腳板刷漆工程總價為4,480元,地板
工程部分總價為55,280元,及按比例計算之施工管理費2,98
8元,總計62,748元應予扣除。另被告辯稱燈具開關多報2個
,插座多報15個及熱水器換烘碗機差價1200元,為原告所否
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此部份應予
扣減,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兩造合意承攬報酬948,245
元,業據提出經被告簽章之報價單為證,且兩造均不爭執被
告僅給付70萬元報酬,扣除前述未施作工程部分及按比例計
算之施工管理費合計62,748元,尚欠185,497元未給付等情
,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追加工程款142,418元乙節
,則不可採,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5,49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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