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他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98
年5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98年5月11日付與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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