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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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五日晚間某時止,在嘉義縣「華濟醫院」九樓或十樓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送驗,其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經採集送驗,其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交辦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未思悔改,短期內復犯本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曾宏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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