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84A00186D),附十一至二十期息券,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84A00186D),附十一至二十期息券,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一號假扣押裁定書、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四號提存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前開假扣押卷及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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