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酒醉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頁第六行第一字之「件」應更正為「見」,以及第同頁第九行之「直行車」應更正為「已轉彎一半之甲○○」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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