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九百九十號前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當地平坦、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丙○○騎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於慢車道並朝左逐漸變換至快車道,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繼續直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乃與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後側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丙○○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搶道,人車無預警倒向快車道所致,並非伊追撞告訴人,其業已盡力仍無法避免碰撞云云。惟查:
(一)右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四至六頁、偵查卷第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七至十八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十頁),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課予車輛駕駛人概括而廣泛之注意義務。然現實行車環境變化萬千,駕駛人行駛於各該道路應採取何項作為,始足謂適當且充分,內容未盡一致,除須遵循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為最低度要求之一般注意外,尚有視交通實際情況而採取相關適當處置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汽車駕駛人須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觀諸車禍事故現場之散落物分
佈位置、刮地痕走向及車輛受損部位:告訴人之書包因撞擊散落於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一點四公尺之慢車道內;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刮地痕長度為零點九公尺,位於距離車道分隔線一公尺至一點一公尺之快車道內,由東向西朝慢車道方向延伸;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後側駐車架嚴重變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向燈、右前輪弧上方葉子板毀損等情,此有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足憑,是由物體撞擊受力方向及撞擊部位研析,足見本件事故乃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慢車道由右向左變換至快車道行進間,遭被告駕車由腳踏車左後方擦撞所致。而基此肇事經過之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則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變換車道後進入快車道,未充分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嘉鑑字第000000000C號鑑定意見函足資參佐(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亦與本院調查認定相符,自堪予採認。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如前述。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當地平坦、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足稽;參以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前十餘公尺即察覺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同向於前方行駛乙節,業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是被告當時行車即應注意告訴人之動態,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所為顯有違前開規定,自難辭過失之責。雖本件事故主要應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已如前述,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既參與其間,揆諸首揭說明,則殊無容被告援信賴原則而為免責主張之餘地,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有未善盡注意視距內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疏失,至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如前述,其與被告駕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乙○○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因本案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並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宥恕 ,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及第四十三頁),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康存真法官曾宏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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