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新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新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據以查封聲請人所有奈米級特殊超微研粉機乙組(含主機、出料筒,已組合完成)、奈米級特殊超微研粉機乙組(含主機、出料筒各一,未完成組裝),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號(含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九六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經本院查明兩造間於假扣押執行後,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或調解等聲請案件繫屬本院屬實,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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