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更正『其間甲○○復另行起意以:「要殺你全家,拿槍打你父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傷害、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另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傷害、恐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