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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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受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乙○○之債權,約定就本案相關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以台北一一二支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該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通知書、信封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規定。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收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北一一二支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乙○○,係因相對人乙○○「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回執信封一紙可憑,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乙○○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