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李子涵 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藍鴻健 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應全部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審查表、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13至15頁),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家上卷第9至19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