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6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宏彬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毋得延誤,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