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蘇彥儀 相對人 蘇芬芬
蘇明德 蘇雅惠 蘇雅茹 蘇嘉南 蘇玉齡 蘇玉芬 蘇玉琴 蘇玉梅 蘇信雄 蘇照子 蘇月娥 蘇清標 蘇世曉 蘇龍勝 蘇聰明 蘇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芬芬、蘇明德、蘇雅惠、蘇雅茹各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各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麗珠各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蘇芬芬、蘇明德、蘇雅惠、蘇雅茹各負擔40分之1;相對人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各負擔50分之1;相對人蘇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麗珠各負擔10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聲請人預納經核:
一、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8,636元(見卷內101年7月27日民事起訴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嗣聲請人於102年8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蘇明德、蘇芬芬、蘇雅惠、蘇雅茹各應給付原告22,916元;(二)被告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各應給付原告18,334元;(三)被告蘇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麗珠各應給付原告91,667元【見卷內民事準備書狀(二)】,故聲請人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共應給付916,670元(計算式:22,916元×4+18,334元×5+91,667元×8),此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6,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按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因變更(減縮)訴之聲明,該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414元(即17,434元-10,020元)。
二、依前一、減縮後之訴訟費用10,020元,由相對人蘇明德、蘇芬芬、蘇雅惠、蘇雅茹各負擔40分之1,即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蘇嘉南、蘇玉齡、蘇玉芬、蘇玉琴、蘇玉梅各負擔50分之1,即200元;相對人蘇信雄、蘇照子、蘇月娥、蘇清標、蘇世曉、蘇龍勝、蘇聰明、蘇麗珠各負擔10分之1,即1,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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