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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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行經限速時速5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502之1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立之自動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75公里,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超速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有水箱漏水、曲軸後油封漏油問題,車速不可能過快,且違規舉發照片僅有1張而無從推算車速,使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號之1前,因行車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75公里,,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舉發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車輛有水箱漏水、曲軸後油封漏油問
題云云,然無法舉證車體部分故障與行車速度間之關連性為何,其空言辯稱不可能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委無可採。另異議人質疑違規舉發照片應有2張而認舉發不合法云云,惟本件舉發係採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速,且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證書始執行測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5月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10091號函可參。又本件舉發單位用以實施舉發違規超速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05GHz(K-Band)照相式、廠牌:VIA、主機型號:FALCONPLUSII、主機器號:06FPP0206),業於98年6月17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99年6月30日止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6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足認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確實定期檢測。再者,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拍照取證,係由雷達主機發射雷達波測速,其雷達波為一扇形發射面,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一旦車輛超速進入該雷達發射波範圍內,則其測量過程便開始啟動,若車速超過設定速限,相機則同步以快門速度自動拍攝採證等節,為本院職權所已知之事。從而,本件舉發單位係依據經檢測合格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徒憑一己之見認僅有1張採證照片不足以推算車速,遂質疑本件裁罰可議,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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