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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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之妻,被告乙○○與被告丙○○係舊識,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詎二人竟於民國97年8月間之某日,在被告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1住處,性交而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被告丙○○並因之受胎而懷有身孕。被告等妨害婚姻及家庭之行為,嚴創原告身心,且無道歉,現又繼續在外同居生活,顯無悔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等目前無業,亦無財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係夫妻,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詎2人竟於97年8月間之某日,在被告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1住處,性交而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被告丙○○並因之受胎而懷有身孕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因前揭通姦及相姦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姦、相姦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明知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為通姦、相姦行為,依前揭說明,此行為自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丙○○係於92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迄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5年餘,育有1名子女,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卻發生妻子外遇之事,夫妻生活之和諧因此遭受破壞,而被告乙○○應知外遇對家庭之影響與傷害,卻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並為通姦、相姦行為,並生下一子,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㈡又原告係高中畢業,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一房產;被告
乙○○、丙○○分別係國中、專科畢業,目前均無業,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乙○○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通姦、相姦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被告2人為姦淫行為之期間及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月16日起,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