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66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高雄縣政府縣長 楊秋興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甲○○
丙○○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被告甲○○之婚生女。
被告丙○○應認領原告為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陳憶玲 與被告甲○○於民國85年10月5日結婚,嗣於91年11月4日離婚,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憶玲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固推定原告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係母親陳憶玲自被告丙○○受胎產下,嗣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5月17日前往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足認原告非被告甲○○之婚生女。綜上,原告非被告甲○○之婚生女,而原告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陳憶玲係與伊分居期間懷有原告,故原告確非伊之親生女,伊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意見等語;被告丙○○則以:伊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意見等語。
三、關於確認原告非被告甲○○之婚生女部分: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所推定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陳憶玲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是原告以子女之身分提起否認之訴,自與前揭新修正之民法規定相符。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母陳憶玲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惟原告非其母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2508.254142,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60148%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雖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原告實非被告甲○○之親生子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告丙○○應認領原告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母親陳憶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而依上揭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內容以觀,自堪信原告與與被告丙○○間具有真實上之血緣關係。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認領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