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9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7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67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在施用海洛因之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燒烤加熱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7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LG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因同一案件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6日出具之UL/2010/8033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2只,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復難以與包裝袋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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