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3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96年5月23日起至97年5月2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2,000元,應按月於23日給付,惟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
期以上,原告乃於96年7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限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五日內繳清欠租,逾期視為終止租賃契
約,嗣因被告未於限期內給付欠租,原告復於96年7月3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
終止而消滅,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繳納書影本各乙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審酌原告之陳述與所提證據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293號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積欠2
個月之租金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
12,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