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260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⒉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93年1月9日入監,續服殘刑6月20日,迄至93年7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