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902號
原   告  陳茂鏗
被   告  王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審附民字第830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手持一字螺絲起子走向原告,被告出言「比啥小(臺語)」
,旋持螺絲起子作勢欲刺向原告,並將右手伸入原告車內抓
住原告衣領而扯落衣扣1顆,致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
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02年度
偵字第185號卷第13-15頁)、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檢察官
事務官勘驗報告(102年度偵續字第412號卷第40-42頁)
、原告衣服照片(102年度偵續字第412號卷第48頁)為憑
,並據現場目擊證人 蘇德錡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102年度偵
續字第412號卷第45-46頁),且被告因上開恐嚇行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12號
起訴,嗣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恐嚇之
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遭原告恐嚇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
均為計程車司機,係偶因行車糾紛致生事端,情節尚非甚鉅
,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第28-33頁)、身分、資力、
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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