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4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瀚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哲雄
訴訟代理人  施瀚翔
被   告  盧國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叁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出租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瀚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光公司)於民國10
0年5月16日因營業之需要,邀同被告盧國飛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XEROXD2260彩
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乙臺(機號902126,下稱系爭租賃
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並簽訂出租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
5年5月15日止,共60個月,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4,725元(含稅)。詎料,被告瀚光公司自第28期起即
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
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刻對原告支付剩下租期租金總
額及清償一切費用,即155,925元【計算式:(60-27)×4,72
5=155,925】,而被告盧國飛為被告瀚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瀚光公司積欠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
臺北信維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承租人(即被告)若發生遲延、
停止支付租金或費用時,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經出租人(
即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者,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除應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外,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剩下租期租金總
額(其上限不超過計張費總額)及清償一切費用。」、第10條
第1項:「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
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
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等約定,本件被告既自第28期即
102年8月起有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催繳未予置理之情,原告依
前揭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應認系爭租約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即103年2月19日已合法終止,則依前揭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28期起至第34期止已到期之租金33,075
元【計算式:(34-27)×4,725=33,075】,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
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
質,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違約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
剩下租期租金總額及清償一切費用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終止
後,被告瀚光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約第8條關於
被告瀚光公司仍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租金之約定,核屬違約
金之性質。本院審酌系爭租約自100年5月16日起生效,至103
年2月19日終止時,已履行27期期間,原告固稱因被告拒不歸
還系爭租賃物,致尚未取回系爭租賃物,惟事後該租賃物經原
告取回後仍有殘餘價值,非不得再予變賣或出租收益,若認被
告仍須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原告反受有較履行
契約更多之利益,有失衡平。是原告以系爭租約終止後租金總
額122,850元【計算式:(60期-27期)×4,725-終止前租金
33,075元=122,850元】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61,
425元(122,850×50%=61,425)為適當。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
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
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
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
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4,500元,及其中33,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
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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