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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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曾朝輝 即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
訴訟代理人 曾柏憲
被 告 陳昱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維修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中古車收售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至101年8
月間被告陸續委託告訴人: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要求車輛
維修,維修被告收購之中古車,所有維修項目及金額都事
先告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再予施工。所有維修單都由被
告在維修估價單簽名以示確認。總計車輛維修費新台幣(
下同)12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付現或分別開立當月到期
現金票,惟被告分別開立三張商業本票,分別為:101年9
月9日與101年10月10日及101年11月10日,表示以分期付
款敷衍告訴人,告訴人無奈,祇得收受。當告訴人發覺被
告分別開立三張商業本票無一對現時,告訴人並發覺被告
已悄悄搬遷,電話即無法聯繫,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民
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給付車輛維修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書立發票日
期分別為101年9月9日、101年10月10日、101年11月10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13,000元、10,000元、100,000元之三份本
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
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