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林順賢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10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
利息以新台幣柒仟零玖拾玖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貸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貸款新台幣(下同)141,992元,繳納
前積欠原告之健保費及滯納金,約定被告應自91年8月份
起,分二十四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視同全
部到期,惟被告自始即未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欠款明細
(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
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41,99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7
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總額以7,099元為上限,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