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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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張毓麟
       洪婉瑜
被   告 百士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成堂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一
○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二三號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於民國
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收受在案。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
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
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
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五五七二三號移轉命令,被告收受而
無異議,應將訴外人林成堂自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之次月,
即自一百零二年六月起算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得取領取薪資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
執行命令而移轉,又原告就訴外人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
得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三分
之一,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四十
三元(計算式:19,047÷3×7=44,443),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就前段期間餘額債權放棄不另
請求。對於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停業一年沒有
意見;對於債務人林成堂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全民健保投保資
料亦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歷年基本工資調
整表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
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聲明陳述
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按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
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
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件有「依法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董事為
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
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第四
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
」。
㈡次按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
如為自己或他人與(無限)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不得同時為(無限)公司之代表。但向(無限)公司
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從而被告董事長林成堂不得為
被告收受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上
開命令及其各聲請狀,亦未經合法代理。
㈢再按公司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
,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董事長林成堂依據法律在被告
公司,亦無任何報酬。
㈣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
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
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
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
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
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十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既然「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
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二項)、「對於前
項執行,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形成之訴)」(第三項)
,原告逕行「對第三人(本件之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本件被告亦非原告之債務人),乃是「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本件依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者。」、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者。」、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上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二三號清償
債務執行全卷、訴外人林成堂勞保投保資料及全民健保投保
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件寄送被告
之移轉命令,乃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收受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二三
號清償債務執行全卷查明無訛,不生債務人林成堂為被告收
受移轉命令送達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為不合法且無法
補正云云,其辯解並非可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㈡本院調閱債務人林成堂勞保投保資料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結
果顯示,債務人林成堂雖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自
被告公司就勞保部分辦理退保,但其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即以被告公司雇主身分投保全民健保迄今,投保金額七萬六
千五百元,前揭全民健保投保資料為公文書,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足信原告主張
債務人林成堂於被告公司自一百零二年六月起算至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止,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之勞
務報酬為真實,被告辯稱債務人林成堂並未基於特約自被告
公司獲取勞務報酬,不足採信。
㈢應特別說明者,雖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被告自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停業一年,債務人林成堂於停業期間是
否受有勞務報酬即有疑問,但本件原告請求期間係停業前,
本件請求自不受被告嗣後停業之影響。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給付債務人林成堂自一百零
二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止,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九千
零四十七元的三分之一計算之款項,共計四萬四千四百四十
三元(計算式:19,047÷3×7=44,443),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移轉命令給付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其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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