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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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田龍雄
訴訟代理人 韓大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五四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辯論期日到場,應准到場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
日起,至同年二月廿八日最後消費,及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尚餘本金一
○四、一四三元、利息一二、六九五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繳款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爰審酌原告
提出之証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