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一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分次向原告借
款,原告同意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四十萬元入被告帳戶,作為交
付借款之用,數月後被告未還款,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還款,期間
屆至被告仍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存
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
書 記 官 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