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志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二三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 陸萬 陸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
九十年三月廿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應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給付原告。
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
帳新台幣(下同)六六、二三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