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2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三四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應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公司之GEORGE&MARY卡,嗣並以該卡先後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五萬
元,依約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如有本金餘額則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嗣被告尚有本金餘款暨依年利率十八‧二五計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
之利息計一、一六○元及帳務管理費四○○元未為償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及利息查詢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爰審酌原告
提出之証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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