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遵期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雖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認系爭支票及印章之真正,惟辯
稱:伊先前曾在一全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乃當時,伊應第
三人即一全行股份有限公司老闆 黃秋燕 要求而開立的,開完帳戶後,系爭支票之
支票簿遭別人領走,系爭支票乃別人未經伊同意所盜開的,伊實不知情,故不願
付款等語置辯。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
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
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一紙附卷為證,且被告亦
承認系爭支票及印章之真正等語甚確,已見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
於被告雖提出之證人丙○○以為系爭支票乃遭人盜開之人證,惟丙○○結證稱:
系爭支票是其受一全行股份有限公司老闆黃秋燕指示而簽發的,但其並不清楚被
告與黃秋燕間,就系爭支票之往來關係究竟如何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認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黃秋燕究係擅自指示丙○○
簽發系爭支票,亦或已得被告同意方為指示,因此,丙○○之證詞尚不足證明系
爭支票確係遭人盜開一事為真正;另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支票簿乃開立帳
戶後,遭人無權領用,且印章同樣遭人盜用;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
支票遭人盜開之證據,是原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乃遭人盜開一事為真正,揆諸前開條文
規定及判決要旨所示,被告應無法對抗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許龍崑
附表:支票一紙(單位:新台幣)
┌──────┬───┬───┬─────┬────┬───┬───┐
│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退票日│票號│
├──────┼───┼───┼─────┼────┼───┼───┤
│丁○○○○業│89.12.│乙○○│叁拾捌萬叁│一全行股│89.12.│BE030-│
│銀行台中公益│11.││仟柒佰陸拾│份有限公│11.│4569│
│分行│││伍元│司│││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