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古永發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顯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後,竟因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遭受退票,惟債權人依票據法第十三
條規定,對債務人仍得請求給付票款,且系爭支票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
是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是簽發交給訴外人金洹合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金洹合公司)為給付機器之分期付款用,後因金洹合公司同意延期,遂另開支
票換回系爭支票,詎金洹合公司沒有將系爭支票返還,所以對金洹合公司聲請
假處分裁定,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票款等語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述理
由為抗辯。惟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之事由縱屬真實,亦不得以之
對抗原告;又被告雖就系爭支票對金洹合公司聲請為假處分,然仍不影響原告
以訴行使票據權利,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據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陳淑芳
附表:(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票號
一八九˙九˙十十一萬元八九˙九˙十一FZ0000000
000˙十˙十十一萬元八九˙十˙十一FZ0000000
000˙十一˙十五萬五千元八九˙十一˙十FZ0000000
000˙十二˙十五萬五千元八九˙十二˙十一FZ0000000
00十˙一˙十五萬五千元九十˙一˙十FZ0000000
00十˙二˙十五萬五千元九十˙二˙十二FZ0000000
00十˙三˙十五萬五千元九十˙三˙十二FZ0000000
00十˙四˙十五萬五千元九十˙四˙十FY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