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凌晨0時45分,在彰化縣○○鎮○○里○○街○○○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3C產品之導航車架1只(價值新臺幣690元),得手後藏於其貼身衣褲裡,嗣經店員 馮竹右 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士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超商店員馮竹右警詢中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馮竹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頁),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字卷第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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