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陳立芸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被 告 何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四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依據執行名義即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0九四六六
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
第1189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經鈞院於100年
10月25日核發100年度執字第946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又被告於101年2月7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鈞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海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目前由鈞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四0號執行案件受理
中。按由系爭本票裁定記載內容觀之,系爭本票到期日應為
88年2月20日,可知被告應在91年2月19日前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否則原告得拒絕給付,然原告遲至100年
10月13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
之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上開債務
。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94665號債權憑證為證,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5553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4665號及101年
度司執字第12040號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五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
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
,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
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
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
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
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
,從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
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三)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
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票據追索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換言之,已完成之消滅時效
,除非債權人於事後拋棄時效利益,否則不因債權人是否
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得認為發生中斷之效果。綜上所述,
本件系爭本票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而
延長為5年,已如前述,又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8
年2月20日,可知系爭本票於91年2月1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自不因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9、100、101年間持系
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
以該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被
告對於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4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式應予撤銷。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