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醫字第1號
原 告 郭朝岳
被 告 劉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4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 童文華 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
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
99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卷第2頁)。於訴訟進行中,先擴張為
請求童文華給付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嗣再變
更為請求被告劉金鳳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童文華係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達
人診所(下稱臺北達人診所)掛名之負責醫師,該診所常態
性任用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員對病患作侵入性治療。原告在不
知執行醫療行為人不具醫師資格的情況下,於96年間在台北
達人診所接受診療,使原告身體遭受會產生極度疼痛的侵入
性治療,且必須忍受傷口嚴重發炎恢復期間漫長的痛苦,致
原告身體或心理上都受有極大的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童文華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童文華嗣
已死亡,而被告劉金鳳為其配偶,為此依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金鳳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劉金鳳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經查,童文華自96年3月15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擔任臺北
達人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明知該診所內之諮詢師訴外人李玟
靚及其他工作人員均未依法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意聯絡
,童文華長期未實際在該診所內看診,容任及默許該診所內
之諮詢師 李玟靚 及其他工作人員自行對前來尋求醫療服務之
病患為診察、診斷及治療等醫療業務行為;適有原告因頭髮
日漸稀疏症狀以29,500元之價格自東森購物購買達人診所專
業養髮諮詢券,原告並於96年10月16日循諮詢券上所載地址
前往前開診所諮詢求診,求診時由身著白袍之諮詢師李玟靚
為原告諮詢解說,並表示下次將安排由醫師為之施以微針滾
輪滲透療法(下稱微針滾輪療法),嗣原告於同年11月1日
,再度前往臺北達人診所,即由該診所內一身著灰色連身衣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將原
告帶入一封閉式之診療間內,在原告頭上塗抹不知名藥劑,
並手持佈滿細針之滾輪在原告頭上反覆滾動而為原告施以微
針滾輪療法,因原告於此療法進行中感到頭皮極度疼痛,該
成年女子對之表示頭皮已有流血的情形,遂以光照儀器照射
原告頭部約1小時以上,而結束該微針滾輪療法之醫療行為
等情,經本院99年度醫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屬實,並認定童
文華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而判處童文華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童文華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而駁回其上訴,
童文華再提起上訴後,因童文華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最
高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
,以該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判決,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4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童文華常態性任用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員對
病患作侵入性治療,使原告身體遭受會產生極度疼痛的侵入
性治療,須忍受傷口嚴重發炎恢復期間漫長的痛苦,原告得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童文華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等語。惟查,童文華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時,其配偶即被
告劉金鳳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然被告劉金鳳,及訴外人
童振強 、 童惠珍 、 童于窈 已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
乙節,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2月4日板院 清家慧 101年度
司繼字第7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劉金鳳已依法拋棄繼承
,且其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本件不
論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得請求童文華賠償30萬
元是否有據,被告劉金鳳既已拋棄繼承,即無庸承受童文華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金鳳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劉金鳳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