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楊珮玲
被 告 蔡黃紫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原告於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部分,已包含修繕費
用、損害修復費用等,故關於第一項聲明要求被告容忍原告
進入被告屋內修繕,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
合計新臺幣20萬元部分,應按2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至於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2萬元,按本件簡
易案件辦案期限略計至言詞辯論終結為10個月,故被告此部
分應賠償總額亦為20萬元(2萬元10個月=20萬元)。
三、總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