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靖榕
被 告 賴建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800元。2.被告
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
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之判
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
,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43號經營之「賴15小吃
店」擔任店員,上班時間為中午12點至下午9點,薪資為每
小時140元,換算成日薪為1,260元,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薪
資,月休3天。嗣於100年7月10日領薪日,原告正穿圍裙要
上班時,店長 王玉春 告知原告不用穿圍裙,原告認被告不讓
原告領薪水故而欲離開時,被告要求原告進辦公室簽立和解
書後才能離開,原告於簽立和解書後,請訴外人 蕭綜榮 陪同
原告至合作派出所,希望能撤銷和解書,而和解書所記載之
原告工作期間帳目不清,與本件薪資之請求無關,故而被告
仍應給付所積欠原告自100年6月份及至100年7月10日止之薪
資共44,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
參、被告則以:被告店內之錄影機有錄到原告將部分客人之付款
放進自己圍裙裡,未將之收入收銀機內,亦未做紀錄,這樣
情形發生很多次。因原告有這種帳目不清之情形,被告即於
100年7月10日交由原告自行決定私下和解或由被告報警處理
,原告選擇私下和解,兩造遂於100年7月10日,在店長王玉
春見證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內容為要求原告放棄薪水
及所有的福利,另亦有解僱原告之意。之後於100年7月10日
中午,派出所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說明兩造和解事宜,被告
至派出所後向警員說明錄到原告有帳目不清的情形,並表明
可提供錄影內容,警員即詢問兩造是否要和解,如不和解就
要介入處理,原告回答要和解,被告於兩造簽立和解書時,
已同意和解,故兩造已成立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
之「賴15小吃店」擔任店員,每日工作9小時,自100年農
曆年後每小時薪資按140元計算(即日薪1,260元),以實
際工作天數計算薪資,月休3天,嗣於100年7月10日領薪
日原告遭被告解雇,原告尚有100年6月份及至100年7月10
日止之薪資共44,800元未領,及原告於100年7月10日有在
被告提供之和解書上簽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和解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
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
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
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
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
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
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
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工資
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
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
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
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
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
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另參照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9年0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
函釋亦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
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
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
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說明,應認為雇主不得於勞
工違約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再按勞工之工資,係支
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
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
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
,非僅實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
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
給付」之基本原則,尚難認為法之所許。從而,雇主對於
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
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兩造所簽和解書所載「
茲因乙方(按即原告)工作期間帳目不清造成甲方(按即
被告)金錢損害,雙方同意達成以下條件....乙方應無
條件放棄100年7月10日以前之薪資及福利金賠償甲方....
」觀之,被告乃以原告帳目不清為由,要求原告簽立和解
書允諾放棄100年7月10日以前之薪資及福利金作為賠償被
告之用,是被告顯以簽立和解書之形式,以達其以原告應
領薪資作為賠償被告損害之目的,其實質上與勞動基準法
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動
基準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故而,
原告縱然有在該和解書上簽名之事實,然依前開說明,被
告以簽和解書之方式,達以原告薪資作為損害賠償目的,
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難認為法之所許。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4,8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