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洪俊雄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蘇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萬366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3日、99
年12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6萬元,
伊分別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現金,並在重慶北路附近
交付予原告如數金額。被告並於99年12月24日簽發附表一
編號1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
(二)、被告嗣後又拿由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支
票2紙交付予伊,向原告借款,原告則交付2張如附表二
所示相同票期、同等金額之支票交付被告,並均經被告提
示兌領。原告屆期提示被告簽發之附表一支票請求付款,
被告卻要求展延期日,並應允支付月息兩分,原告才將附
表一編號1之支票抽回,並暫緩提示其餘支票。惟被告僅
給付少許利息後,竟拒不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
(三)、被告辯稱兩造間所存之借款係賭債,係意圖以賭債非債
為由拒絕清償上開款項,原告否認。從而,共計原告共借
被告34萬3663元(計算式:7萬+5萬+6萬+10萬7573
元+5萬6090元=34萬366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663元等語。
三、被告具狀抗辯:原告與伊間有商業往來,伊分別欠有2573元
、1090元之貨款未清償。惟原告在公司內設有賭場,供人
賭博,被告自99年6月開始陸續至原告公司賭博,陸續積欠
三次賭金分別為18萬元、10萬5000元、與5萬5000元,共計
積欠賭金34萬元。原告深知被告急於贏回賭金,故而提議被
告簽發附表一所列之支票用以擔保將來清償賭債之用。被告
甚至以月息12分之暴利計息,並要脅若不先清償利息,就必
須立即清償賭債34萬元。被告業已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並
請 張祝龍 、 許雅婷 陪同付款。惟每期所需支付之利息過高,
被告已無力繼續清償。然被告與被告間之糾葛係為賭債,賭
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
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
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故
原告之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
有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者,支
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借款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
張:兩造間締有消費借貸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
萬3663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為上開申貸,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自應責由原告就兩造間締有消費
借貸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對此雖提出附表一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雖坦承附表一所示支票為其所簽
發,惟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金額18萬元、10萬5000元
、與5萬5000元部分,係被告擔保積欠原告之賭債,另金
額2573元、1090元部分係被告積欠原告之之貨款,總金額
34萬3663元均被告非向原告之消費借貸等語。查,原告雖
提出被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張,稱其中附表一編
號1所擔保之借款18萬元係99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6日
、同年11月22日各借貸現金7萬、3萬、8萬元給被告,
此部分係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另附表一編號2、3支票
所擔保之借款係原告交付他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相
同之同額支票給被告,經被告背書提領兌現,並提出臺北
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及附表二編號1、2支票正反面影
本欲以為證(本院卷第24至26頁、58至59頁參照)。惟查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明細雖顯示99年10月18日提領帳戶內3萬元、3萬元、1
萬元,同年11月16日提領帳戶內3萬元,同年11月22日提
領帳戶內3萬元、3萬元、2萬元等情,按原告提領自己
帳戶內金錢原因可能有多端,而此僅能證明上開時日原告
有自前述帳戶內提領上開金額,並不能證明所提領之金額
確係交付被告,更遑論該等帳戶提領明細亦無從證明兩造
間存在原告主張之前揭18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原告亦
不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支票係為擔保兩造間
有該18萬元消費借貸之主觀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客觀上交
付款項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附表二他人簽發之支票,雖
其上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係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相同,且經被告背書在案,惟按,被告既否認
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按,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訴
外人所簽發,縱有被告之背書在後,則該等支票是否均確
係原告持之交付予被告?又縱或屬原告持之交付予被告,
則交付原因亦可能有多端,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亦非必
然有關,亦難僅憑附表二所示2紙支票即遽認係原告交付
予被告,亦難認即屬原告本件主張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
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附表一支票所示金額
為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未能就其對被告有為所謂消
費借貸金額34萬3663元金錢之交付乙節,使本院達致有利
心證之認定,從而,本院難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
(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針
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締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以該契
約為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34萬3663元及利息,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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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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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T0000000│民國99年│18萬元│臺北市第九信│蘇怡儒│
│││12月24日││用合作社重慶││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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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T0000000│民國100│10萬7573│臺北市第九信│蘇怡儒│
│││年1月1日│元│用合作社重慶││
│││││分社││
├─┼─────┼────┼────┼──────┼───┤
│3│DT0000000│民國100│5萬6090│臺北市第九信│蘇怡儒│
│││年1月15│元│用合作社重慶││
│││日││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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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票據影本│
│號││││││本院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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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K0000000│民國100│10萬7573│遠東國際│ 博夏有 │第27至28│
│││年1月1日│元│商業銀行│限公司│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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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H0000000│民國100│5萬6090│臺北市第│ 賴世捷 │第58至59│
│││年1月15│元│五信用合││頁│
│││日││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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