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基簡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基簡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被 告 張韋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韋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104年6 月17日止,嗣被告於檢察官諭知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竟未遵守檢察官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3 點: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前開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判3 次)及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案遭通緝,於翌(26)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上該住處,為警緝獲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民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4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