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程偉 (原名 程傳泰 ,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立「環遊世界科技社」,並登記為負責人,復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在上址擺設可轉換螢幕為「7PK」、「超八」等賭博性電腦機檯三十三臺,與不特定之賭客以開分之方式賭博財物,恃以維生。且程偉為使其前述未經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遂行常業賭博之經營方式得以順利進行,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五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二萬七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之代價,邀集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李坤海 (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江櫻玉 (為他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及蘇虹宜(另經本院判決),由李坤海擔任現場負責人,在上址負責門禁管制及現場把風,江櫻玉、甲○○及蘇虹宜則在上址擔任開分員,共同經營上述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向開分員繳交現金,「7PK」以一比一、「超八」以一比二之比率於上開機具開分(例如繳交一百元即可開一百分或二百分)下注對賭,賭客可押注不等之分數,若押中贏得分數可向開分員江櫻玉、甲○○及蘇虹宜要求洗分,由渠等將賭客贏得之分數交由李坤海,李坤海以分數依機臺比數倍率兌換現金。例如「7PK」一次押二十分中三條得四十分,全押注四梅中四千分並以此類推;「超八」一次押八十分得三七連線可得三千多分,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現金,以及程偉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五所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以賭博所用之物及現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程偉、李坤海於本院之供述、江櫻玉及蘇虹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一五0頁反面),並經證人 羅聖錦黃明福范谷良 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第二一四至第二一五頁、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且有現場圖一張(偵查卷第一0四頁)、查扣贓證物一覽表(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照片十四張(偵查卷第一0八至一一四頁)、租賃契約書一份(偵查卷第一一六至第一一八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勘驗筆錄(偵查卷第二一九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按: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僅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故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即已構成。查本件被告受僱於程偉,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經營上述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並因此而領取薪資,顯為常業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又被告與程偉、李坤海、江櫻玉及蘇虹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本件犯罪所得非微,惟被告犯罪時間甚短,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稱商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現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五所載之物品及現金(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均係共犯程偉所有,與被告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以常業賭博所用之物品與賭資,亦據共犯李坤海、江櫻玉供承在卷,爰於共犯即本件被告所處主刑項下,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前述時間前往上述遊戲場實施搜索時,在江櫻玉之皮包內所扣得,為江櫻玉個人所有,此業據江櫻玉供承在卷,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支票為犯罪所得或為在賭檯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以前)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以前)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查獲物品名稱或現金│數量│備註│├───┼───────────────┼───────┼───────┤│一│電腦主機│三十三臺││├───┼───────────────┼───────┼───────┤│二│開分計數器│三十三個││├───┼───────────────┼───────┼───────┤│三│七把射擊(7PK)IC板│二十九片││├───┼───────────────┼───────┼───────┤│四│主機監視器│一支││├───┼───────────────┼───────┼───────┤│五│監視器切換器│二個││├───┼───────────────┼───────┼───────┤│六│搖控器│一個││├───┼───────────────┼───────┼───────┤│七│監視鏡頭│五個││├───┼───────────────┼───────┼───────┤│八│監視螢幕│二個││├───┼───────────────┼───────┼───────┤│九│監看電腦主機含螢幕│一臺││├───┼───────────────┼───────┼───────┤│十│機臺鑰匙│四支││├───┼───────────────┼───────┼───────┤│十一│機臺把玩登記表│七張││├───┼───────────────┼───────┼───────┤│十二│客人開分表│十四張││├───┼───────────────┼───────┼───────┤│十三│計算機│四部││├───┼───────────────┼───────┼───────┤│十四│紅包袋│五封││├───┼───────────────┼───────┼───────┤│十五│營業記帳單│五十二份││├───┼───────────────┼───────┼───────┤│十六│日報表│六十四張││├───┼───────────────┼───────┼───────┤│十七│會員名冊│二冊││├───┼───────────────┼───────┼───────┤│十八│會員資料表│一冊││├───┼───────────────┼───────┼───────┤│十九│會員資料卡│一四五張││├───┼───────────────┼───────┼───────┤│二十│員工打卡紙│三張││├───┼───────────────┼───────┼───────┤│二十一│薪俸袋│八十個││├───┼───────────────┼───────┼───────┤│二十二│廣告名片│一盒││├───┼───────────────┼───────┼───────┤│二十三│現金二萬九千九百元││江櫻玉身上查扣│││││江櫻玉供承係賭│││││資│├───┼───────────────┼───────┼───────┤│二十四│現金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李坤海供稱於現│││││場電腦監視器後│││││面查獲,係供店│││││內所用│├───┼───────────────┼───────┼───────┤│二十五│現金九萬零七百元││李坤海身上查扣│││││李坤海於本院準│││││程序坦承係賭資│││││,且於偵查中供│││││述為程偉所有。│├───┼───────────────┼───────┼───────┤│二十六│現金四千九百元││現場抽屜內查扣│├───┼───────────────┼───────┼───────┤│二十七│土地銀行支票│二張│江櫻玉身上查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