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7日結婚,被告係越南國人,婚後被告多次來台灣,最後一次係於93年1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數日後返回越南,被告返回越南後即表明不願意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多次以電話與之聯繫,並曾於94年2月間前往越南,欲偕被告返回臺灣,但遭拒絕,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護照、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自93年1月28日後再無任何入境台灣之資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力之一,故本件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尹遜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