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代繳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合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繳所得稅事件,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適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中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曾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民事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載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以虛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致被上訴人遭財政部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通知補稅四千五百七十一元,且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爰訴請上訴人賠償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補開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請求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並非以本訴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依據,該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與首揭規定不符,應認為上訴人之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