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期受到被告精神與身體之傷害,被告亦曾傷害兩造之子,被告並惡意遺棄原告,有經濟能力,卻不給付生活上任何費用,包括房屋貸款、水電瓦斯、子女學費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因小孩教育問題產生爭執,被告未曾毆打原告,並一直忍受原告言語上的精神傷害,係原告與小孩聯合起來欺負被告,當初兩造協議一人負擔一個小孩,大兒子由被告負擔,小兒子由原告負擔,被告之前給原告費用較多,最近1個月給付2萬元,如果被告沒有給原告生活費,原告不可能負擔1千多萬元的房貸,被告並未遺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84年3月27日、84年3月29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物毆打、丟擲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右大腿瘀血、右前臂瘀血浮腫之傷害,94年4月22日,兩造又因故爭執而互毆,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側挫傷瘀腫、頭部挫傷浮腫、右臀挫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判決書、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五、查兩造屢因細故爭執,甚至發生互毆、傷害行為,被告亦不堅持維持婚姻,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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